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丙○○丁○○戊○○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4年度偵字第72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共計貳拾張、骰子共計貳顆及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戊○○、己○○於民國94年2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千侑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警查獲以撲克牌為賭具,而以俗稱「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在賭檯上扣得賭具撲克牌共計20張、骰子合計2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6,900元,渠等所涉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72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前揭扣案之撲克牌共計20張、骰子合計2顆及賭資6,900元,因分屬被告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40條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依上開說明,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單獨宣告沒收者,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等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4年2月12日(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9日)晚間,在被告甲○○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千侑小吃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場所內,利用撲克牌共計20張及骰子合計2顆作為賭博器具,以所謂「九仔仙」(即莊家以20張撲克牌輪流發牌,莊家與玩家各獲發牌2張,玩家分別以該2張撲克牌之合計點數與莊家所持有之2張撲克牌合計點數比較大小而決定勝負)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被告等人前揭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計20張、骰子計2顆及在賭檯上之賭資6,900元(其中1,000元鈔合計4張、500元鈔1張、100元鈔合計24張),而渠等所涉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因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7日參酌被告甲○○等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又渠等僅係因過年期間為排遣時間,臨時興起取樂,惡性均非重大,且皆同意遵守緩起訴之條件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均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72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3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2年,而被告等人嗣已各自履行緩起訴條件,且上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皆未經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丙○○、丁○○、戊○○、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2紙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前揭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撲克牌共計20張、骰子共計2顆及現金6,900元,分屬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皆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準此,聲請人就上開撲克牌共計20張、骰子共計2顆及賭資6,9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刑法第266條第2項就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設有專科沒收之規定,復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理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等語,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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