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CZ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摯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戶籍地址非通訊住所,而係子女就學關係,且因工作忙碌白天無人在家,致伊未收到紅單被加罰,經向裁決所要求看照片而遲誤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給予最低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級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第四十三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CZ0000000號裁決書而為處分,該裁決書係於同年七月三日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旋於二十日內之同年七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對於原處分聲明不服等情,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陳述書等附卷可稽,該陳述書固非以聲明異議狀之形式提出,惟觀其內容載稱:未收到紅單、照片,請再次查證及附件(照片)等語,既屬不服裁決書之內容,雖非以聲明異議之格式提出,惟實質上已有聲明異議之表示,自已生合法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縱受處分人嗣後收受原處分機關之書函後,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惟對於其先前於異議期間內合法提出之異議,自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裁罰資料明細查詢單一紙、採證照片二幀在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卷附異議人所書立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均僅爭執加罰部分之罰鍰即明,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次查,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至異議人於車輛監理機關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上開送達地址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負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之義務,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依法辦理異動,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盡申請地址異動義務之異議人自行承擔,實難課以相關主管機關訪查其實際住居所之責。準此,異議人若未遷移戶籍地址或陳報新址,自應隨時注意戶籍地址有無相關郵件送達,尚不得以其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謂送達不合法而聲請改罰最低額,是異議人前開辯解,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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