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576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7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2日或13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98年3月15日15時,應予更正),在臺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將其甫於98年3月12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及於88年2月24日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其網路所結識,綽號「 小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約定由「小健」每星期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2,000元,作為租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代價。
嗣直接或輾轉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98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戊○○,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改帳戶,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分別誤為轉帳29,987元、29,987元至乙○○之前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 嗣旋 遭領取而詐欺得逞。
(二)於98年3月1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丁○○,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改帳戶,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0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為轉帳29,989元至乙○○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嗣旋遭領取而詐欺得逞。
(三)於98年3月13日2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甲○○,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改帳戶,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6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為匯款18,108元至乙○○之前開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嗣旋遭領取而詐欺得逞。
(四)於98年3月13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丙○○,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改帳戶,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12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誤為轉帳8,998元至乙○○之前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嗣旋遭領取而詐欺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屬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戊○○、丁○○、甲○○、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 復有渠 等分別提出之存摺影本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4
9號卷第8頁、第15頁、第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79號卷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13頁)暨被告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48號卷第8頁至第1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49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附卷足憑,而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因貪圖私利乃不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亦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乙○○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使用,使該詐欺行為人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98年度偵字第1677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3號),均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依幫助詐欺罪名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尚有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健」之成年男子,嗣供某不詳成年人為「事實」欄一、(一)、(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名,且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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