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告 陳淑津 原告 黃琬瑜 被告 陳鴻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原告黃琬瑜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陳淑津、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黃琬瑜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請求本金部分,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淑津新臺幣(下同)1,237,800元、原告黃琬瑜71,180元,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淑津1,133,402元、原告黃琬瑜66,200元(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科路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陳淑津、黃琬瑜徒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陳淑津、黃琬瑜(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淑津受有股骨轉子骨折、右肩鈍挫傷、右肩旋轉股腱創傷性破裂等傷害;原告黃琬瑜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淑津1,133,4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黃琬瑜66,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完全肇事責任並無意見。
㈡又原告陳淑津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⑴醫療費用除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部治療費用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在健保醫院所支出部分並無意見。⑵對於支出R型助行器費用1,080元無意見,至於特殊材料費20,875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⑶被告僅同意5,697元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⑷對於支出計程車車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就診計程車車資亦與系爭事故無關。⑸對於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需人照顧6週及旋轉袖破裂修補手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為看護期間並無意見,但對於聘請其女兒即原告黃琬瑜為看護,因其本身有在上班,且未請假在家照護原告陳淑津,則是否有全日看護並非無疑。又原告黃琬瑜並非專業看護人員,自應以每月2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⑹原告陳淑津主張係糕點師傅,復未提出收入證明,自不得以每月收入為22,500元計算工作損失。被告僅同意原告陳淑津請求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需人照顧6週及旋轉袖破裂修補手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為無法工作期間。⑺原告陳淑津現已完全康復,自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⑻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顯屬過高,且代墊1,000元訴訟費用並非原告陳淑津所受損害。
㈢另原告黃琬瑜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⑴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黃琬瑜薪資損失14,050元。⑶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顯屬過高,且代墊2,010元訴訟費用並非原告黃琬瑜所受損害。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按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2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2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淑津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淑津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188元,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及證明費用收據、高堂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以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門診處方及門診復健治療醫囑等件為憑,其中除106年1月9日回診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門診費330元部分,未提出支出證明,應予剔除外,其餘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治療費用難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民總院函詢:「…以原告陳淑津現有之病歷就鑑定項目表示意見。」,經該院函覆:「…三、精神部:病人(即原告陳淑津)於車禍後,出現失眠、疼痛、焦慮、心悸等症狀至精神科治療,上述病症和車禍有相關性。」等語,有該院107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835號函在卷可憑,並審酌原告陳淑津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於105年12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求診,之前並無相關精神方面疾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遭受車禍後,產生精神上方面焦慮、失眠等情況,亦非難以想像,足認上開精神部醫療費用為原告陳淑津因發生系爭事故之醫療必要支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至上開函文雖非鑑定報告,然該函文係原告陳淑津就精神方面疾病之治療醫院所出具之意見書,非不得作為本院審酌判斷之參考,是原告陳淑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計39,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⑵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陳淑津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955元,並提出發票、臺中榮民總醫院自費材料說明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核前開發票明細、同意書及收據所載用品,均為原告陳淑津受傷護理所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做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旋轉袖破裂修補手術,因而在術前及術後恢復期間購買所需用品而支出12,750元,惟其中於105年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16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分別支出住院伙食費180元;105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00元;106年1月9日美容膠90元;106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100元;106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0元;106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0元;106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0元並無支出證明,以及105年11月14日耳塞65元;105年11月15日塑膠袋1元;105年11月16日口罩30元;105年11月16日購物袋2元、奈米竹炭記憶枕599元、夾棉女睡衣699元;105年11月19日夾棉女睡衣褲699元;105年12月24日充氣式洗頭槽135元;105年12月26日橡膠拖鞋85元;105年12月31日加重器472元;106年2月10日電毯1,990元均難認係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而均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計5,9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⑷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淑津主張因上開傷害致支出計程車車資21,355元,然僅提出105年11月22日計程車車資證明95元、105年11月24日計程車車資證明180元、105年11月29日計程車車資證明170元及105年12月1日計程車車資證明170元為憑,而其中除105年11月22日計程車車資證明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外,其餘3張均與就診日期不符,至於其他計程車車資計20,740元則未提出支出證明,故原告陳淑津請求95元計程車車資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05年11月12日經急診送醫,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1月16日出院後因股股轉子骨折、右肩鈍挫傷行動不便,而須人照顧六周。又於105年12月26日住院後,接受旋轉袖破裂修補手術,於105年12月29日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1月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有72日須受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又關於臺中市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400元,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時所得知悉之事實,無庸舉證,是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300元計算(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卷宗第10頁),自屬有理,應可採認。則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5,600元(計算式:2,300元×72日=165,600元),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65,600元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黃琬瑜本身有在上班,且未請假,是否可以全日照護原告陳淑津,並非無疑等語,此僅為被告臆測之詞,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又看護者,重在於扶助受看護者之日常生活,不以具有專業證照者為限,實務上,以家屬看護者,亦得請求賠付看護費,更足為證。而原告上開主張之看護費用係以每日2,300元計算,並未高於中部地區之一般看護行情之情事,是被告以看護者未具專業資格,辯稱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過高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係做糕點為生,月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不等,因此以每月22,500元計算無法工作期間損失,然未提出佐證,尚不可採。本院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105年11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為高商畢業,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猶能自行行走,衡之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原告陳淑津自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其每月至少能獲得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陳淑津於受傷當下當能獲取按105年度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之收入。又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陳淑津於105年11月12日急診入院,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05年11月16日出院後,因股股轉子骨折、右肩鈍挫傷行動不便,而須人照顧六周;以及106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陳淑津於105年12月26日住院,並接受旋轉袖破裂修補手術後,於105年12月29日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可信原告陳淑津於105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48,997元(計算式:20,008元×4個月×19/30×29/30=48,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淑津主張尚有其他不能工作之時日,尚未經原告陳淑津舉證證明,原告陳淑津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據此,原告陳淑津因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8,997元,逾此數額部分,尚難准許。
⑺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835號函所載,原告 陳陳淑津 因股骨轉子骨折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初次至復健科就診時,右肩僅能夠向前抬高至100度左右,經數次注射治療及復健後,右肩關節活動度已恢復至170-175度,但仍尚存些疼痛及無力,最後一次即106年8月23日復健就診時,距今已有9個多月,因此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無法預測及評估等語,足認原告陳淑津經過復健治療後僅存疼痛及無力症狀,並無原告所稱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情形。又原告陳淑津雖提出後續於106年9月20日起至107年4月2日期間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復健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其因右側肩部旋轉肌腱創傷性破裂術後及右側股骨轉子肩骨折術後至該院復健治療,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陳淑津術後曾於上開時間至該院復健治療,並無法證明其已達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原告陳淑津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陳淑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25,283元,洵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⑻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陳淑津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陳淑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淑津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原告陳淑津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⑼代墊1,000元訴訟費用部分:
此部分係屬假扣押支出程序費用,應依據假扣押執行程序受償,非系爭事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陳淑津在此請求,並無所據。
㈡原告黃琬瑜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黃琬瑜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經送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後,於該日離開,並經醫生開立診斷為「下肢挫傷(兩側大腿外側,兩側膝蓋)」之診斷證明書,有105年11月1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見原告黃琬瑜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下肢鈍傷之傷害,此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是認,是原告黃琬瑜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應為真正。至原告黃琬瑜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部治療,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黃琬瑜雖提出106年12月2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惟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黃琬瑜在精神部之求診經過、病症,未判斷所載病因係源於系爭事故所生,有該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告黃琬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接受精神治療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黃琬瑜此部分主張,已無所據。
②原告黃琬瑜既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而受急診,當可請求
被告賠償該次急診費用720元、診斷證明書100元,以及因系爭事故至高堂中醫診所就診掛號費150元,計970元。至原告黃琬瑜主張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證明書100元,並未提出支出證明,及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精神部治療費用及與此所生之證明書費,計8,920元,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琬瑜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證明書費計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⑵原告黃琬瑜主張薪資損失14,0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9頁背面),應認原告黃琬瑜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黃琬瑜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琬瑜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原告黃琬瑜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代墊2,010元訴訟費用部分:
此部分係屬假扣押支出程序費用,應依據假扣押執行程序受償,非系爭事故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黃琬瑜在此請求,並無所據。
㈢綜上,原告陳淑津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2,448元;
原告黃琬瑜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20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淑津及黃琬瑜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已自承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16,729元、9,75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通知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應於原告二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分別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淑津之總額為415,719元,應賠償原告黃琬瑜之總額為30,270元。
五、綜上,原告陳淑津、黃琬瑜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15,719元、30,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淑津、黃琬瑜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陳淑津、黃琬瑜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