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淑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淑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162,72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無法與債權人達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8,162,72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7月間,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兩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於106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第76至80頁、第96至9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因與香港籍配偶結婚,長居香港地區,每年約回到
台灣4至5次,1次約居住15日,於香港地區無工作及收入,每月由配偶給予必要生活支出約10,000元,經查其104至106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惟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分別為12,814元、331,
932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助切結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對帳單、高雄市楠梓區現居住處現況照片、內政部移民署107年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7002393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15頁、第59至63頁、第95頁、第111至118頁、第128至
13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資助切結書,且於104至106年間無所得,則聲請人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接受資助10,000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於香港係居住於配偶處,回台灣生活時,則居住於胞姊住處,則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以9,752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9,945元,尚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後僅餘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62,72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共331,932元後,債務餘額為7,830,7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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