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嘉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廖嘉萍於民國10
7年6月12日下午4點左右,在高雄市六龜區荖濃里某處工地喝酒,之後經朋友載送回到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70號的住處,而其知道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法律規定的標準值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法定標準的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的犯意,在同日晚上8點左右,從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與其先生談判,之後又基於同一犯意,在同日晚上9點左右,騎乘上述機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某處公共電話亭跟朋友聊天,不久後又基於同一犯意,騎乘上述機車前往高雄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報案,在該派出所內被警方人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在同日晚上9點29分、30分對其進行酒測,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罪的時間、地點相近而密接,所侵害的法益也相同,應是基於同一決意所為的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的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的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被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的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犯後坦承犯行。
(四)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被告廖嘉萍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中庄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萍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義寶派出所報案時,因酒味甚濃而為警盤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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