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86號聲請人 藍家 和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告 藍少宜
藍世政 藍進益 藍英楾 藍步青 藍世松 藍瑞興 藍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侵占祭祀公業 藍林泉 公土地出售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369,155元,及自土地增值稅款項中溢報稅額及侵吞差額27,305,139元。㈡出售公業財產2筆土地所得,初先存入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藍乞食 之帳戶,嗣於民國98年8月4日改為被告藍少宜等8人之聯名帳戶,嗣被告藍瑞興、藍世政、藍少宜、藍進益、藍英楾、藍步青於102年3月間將上開8人聯名帳戶轉存 以渠 等6人聯名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而祭祀公業 藍林泉公 自原管理人 藍世琛 於86年6月死後,即未能推選出管理人,且並無設置管理人可獲取管理報酬或設置房代表之規約,被告等人未具管理人身分,且未經派下員大會之授權,竟擅自提領上述6人聯名帳戶內之300萬元作為被告等人之報酬(車馬費),係屬無權處分,核情已觸犯侵占罪,而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歸還侵占物,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原檢察官以被告之辯護人指稱被告有口頭共識願返還及出具承諾書,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自有未洽,且與侵占犯係即成犯之要件不符;又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人未取得派下員大會授權而有程序違失,但又認定受領報酬亦符常理,顯然矛盾,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藍家和 告訴被告藍少宜、藍世政、藍進益、藍英楾、藍步青、藍世松、藍瑞興、藍聰義涉犯刑法侵占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9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15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於106年11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年12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藍少宜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藍英楾辯稱:伊不清楚應繳土地增值稅是多少,藍世政、藍家和比較清楚,伊只知道土地賣掉後藍家和拿其中5,000萬元,剩下的錢存到樹林三多農會,現在由伊、藍進益、藍步青、藍世政、藍少宜、藍瑞興(已過世)開1個聯名帳戶存定存,伊是後來才參與這件事情,並不清楚有無其他支出等語;被告藍進益辯稱:剛開始接管帳戶,帳戶餘額就是2,000多萬元,違約金就扣了1,500萬元,剩餘就做定存,在存進去之前有繳過買樹林三俊街的房屋、地價稅,這筆賣土地的錢藍家和有先拿走5,000萬元等語;被告藍世政辯稱:當初賣地本來約定的金額是3億2,500萬元,佃農補償金支出5,400萬元,地價稅忘了,買主 簡榮照洪茂吉 扣除違約金1,500萬元,協調人 劉國富 拿了200萬元,仲介人 藍春堂 拿了300萬元,另有4間房子在樹林農會有房貸,伊等跟洪茂吉拿到尾款後就一次把房貸付清,無法發放給佃農的補償金2,631,
347元伊等收回來後,有把錢轉去給佃農,500萬元放在以藍瑞興為首的聯名帳戶,確實有這些支出,另伊等6人從6人聯名帳戶共同領出300萬元作為伊等經常出庭的車馬費,當時有45位派下員授權給伊等8位管理人,伊等才能處理,如果不行,伊的錢可以還他們,伊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被告藍少宜辯稱:伊只有從尾款開始處理,其他部分都是伊父親藍世琛處理的,且年代久遠,父親都未交代伊,跟其他6名管理員共同領的300萬元是20多年來的事務處理費,是藍英楾說要這樣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藍瑞興業於105年2月21日死亡一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頁),是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藍瑞興業已死亡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藍家和於偵查中雖以被告藍世松、藍世政、藍步青
、藍英楾、藍進益、藍瑞興、藍聰義並非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原始出資設立人 藍田 之直系後代男性子孫,而否認被告藍世松、藍世政、藍步青、藍英楾、藍進益、藍瑞興、藍聰義之派下員資格,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初,曾提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2年1月14日新北樹民字第1022290889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藍林泉公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變動後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員系統表為證(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47頁),被告藍世松、藍世政、藍步青、藍英楾、藍進益、藍瑞興、藍聰義均為列冊之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員,且觀諸上開祭祀公業藍林泉公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變動後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員系統表,其上記載之申報人即本件聲請人,另被告藍步青、藍瑞興、藍聰義(其餘被告未起訴)前曾起訴請求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權存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藍步青、藍瑞興、藍聰義就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權存在,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5頁至第22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
㈢又聲請人雖指被告等人侵占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出售金額
共21,369,155元,及自土地增值稅款項中溢報稅額及侵吞差額27,305,139元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為何認定係被告所為?)我看別人提供的資料,認為是沒有派下權的人隨便把賣土地的所得花掉」、「(很多人都沒有派下權,為何會認為是被告等人?)因為賣土地的尾款是被告等人拿的,開會時這幾個人都集合在一起」、「(藍少宜與藍世政以外的被告,如何侵占?)我不清楚,因為他們都不出來交代」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足見聲請人並無法具體指訴各被告究係以何種方式侵占上述款項;且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出售臺北縣○○鎮○○○段000地號、121地號土地(下稱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92,694,861元(計算方式:37,483,856+55,211,005=92,694,861)一節,固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第75頁),然聲請人係依據告證6藍林泉公派下買賣資產紀錄影本上記載土地增值稅為1億2,000萬元而認被告等人有溢報及侵占此部分差額27,305,139元,惟就告證6藍林泉公派下買賣資產紀錄影本之來源為何,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提示告證6藍林泉公派下買賣資產紀錄,此單如何取得?)這是被告其中一人在數十年前給我的,但我忘記是誰給的,當時我想要知道賣土地款項的處理情形,我就跟對方索取;(這張單子在什麼情況、何時、何人所寫?)書寫情況及時間我不知道,但寫的人應該是藍少宜,因為這些事情藍少宜最清楚,因為藍少宜是藍世琛的女兒」等語(見偵查卷第180頁正面),故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藍少宜等人有溢報、侵占土地增值稅差額27,305,139元之告證6藍林泉公派下買賣資產紀錄,實為來源不明之手書紀錄,其內容之真實性已足存疑,況被告藍少宜亦當庭否認該紀錄為其所書寫(見偵查卷第158頁反面),輔以證人洪茂吉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是否因為遲無法過戶,扣違約金1,500萬?)是,本來要扣3,000多萬,最後只罰違約金1,500萬」等語(見偵查卷第174頁正面),並有買方洪茂吉等人為解決上述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買賣價款尾款事宜,而與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派下員代表簽訂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5頁),足見證人洪茂吉所證應可採信,另證人藍春堂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管理員藍世琛同意我父親 藍明德 可以拿300萬斡旋金,洪茂吉也有開300萬支票,但後來反悔收回支票,只願意重開170萬給我父親,這170萬有拿到;劉國富對土地仲介沒有幫忙,但也因為自稱 藍水泉 叫他來拿錢,所以也拿到
130萬, 王力億 也有拿斡旋金,但我不知道拿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231頁反面),而上述斡旋金及高達1,500萬元之違約金支出均未記載於告證6藍林泉公派下買賣資產紀錄中,益見該手寫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實屬有疑,當不得以此等書立人不詳且內容亦不能證明為真實之手寫紀錄作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是聲請人據此指訴被告等人侵占上述款項,自難採信。
㈣又聲請人指訴被告藍少宜、藍瑞興侵占應支付予佃農之退耕
補償金餘額2,631,347元,係以洪茂吉已將此退耕補償金餘額退還予被告藍少宜、藍瑞興簽收保管,然被告藍少宜、藍瑞興並未將此退耕補償金餘額記載於告證6藍林泉公派下買賣資產紀錄上為據,並舉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惟依被告藍少宜所提出之佃農付款明細,其上記載「2.餘款 陳敬註 無法辦理,退回管理委員會代表$2,631,
347.50請簽收」,並由藍瑞興、藍世政簽名於後,並載明日期為「89.元.6」,有佃農付款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7頁),固可認定洪茂吉確有將應支付予佃農之退耕補償金2,631,347元之支票退回被告藍世政、藍瑞興收受之情形,然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出售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所得價款,初係存入藍乞食於臺北縣樹林鎮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情形,該帳戶於89年1月14日曾存入金額為2,631,347元之代收明交,有上述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5月4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600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正面、第306頁至第308頁),此等金額恰與洪茂吉退回應支付予佃農之退耕補償金金額完全一致,足見被告藍世政、藍瑞興於89年1月6日收取洪茂吉退回之退耕補償金餘額支票後,隨即將之存入上述藍乞食名義之帳戶內,實難認被告藍世政等人有何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況告證6藍林泉公派下買賣資產紀錄乃書立人不詳且內容亦不能證明為真實之手寫紀錄,已如前述,自亦無法僅憑此手寫紀錄即認被告藍世政等人有侵占上述退耕補償金餘額之事實,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㈤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為
藍乞食,嗣於98年8月4日更改為藍進益、藍聰義、藍世政、藍英楾、藍瑞興、藍步青、藍乞食、藍少宜等8人之聯名帳戶,此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8月1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996號函及函附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8頁、第119頁),而上述藍乞食帳戶於87年3月12日開戶後,於87年7月7日存入1,227,817元、88年12月至89年2月間透過票據交換方式漸次存入多筆大額款項,帳戶餘額於89年
2月19日總計達25,636,791元,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
5月4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600號函及函附之顧客資料維護、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而被告藍少宜、藍世政之辯護人亦表示上述帳戶即藍世琛處理祭祀公業藍林泉公賣地所得能找到最早的1本帳戶(見偵查卷第304頁反面、第305頁正面),是由上述帳戶之交易情形,始終未有聲請人所指之售地餘額48,059,507元入戶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售地所得餘額48,059,507元此一說法之真實性,容有疑問,且以上述帳戶改為藍進益、藍聰義、藍世政、藍英楾、藍瑞興、藍步青、藍乞食、藍少宜等8人聯名帳戶之時間為98年8月4日,在此期日前,被告藍進益、藍聰義、藍世政、藍英楾、藍瑞興、藍步青、藍少宜既非帳戶之名義人,當無法擅自動支該帳戶,是以該期日前上述帳戶之支出,亦難憑空推認係被告藍進益、藍聰義、藍世政、藍英楾、藍瑞興、藍步青、藍少宜等人所動支,而令其負責;再者,被告藍少宜(原名 藍昭芬 )、藍世政、藍進益、藍聰義、藍英楾、藍瑞興、藍步青及 藍義信 、藍乞食、藍春堂、洪茂吉前曾遭另一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員 藍進富 告訴涉嫌侵占出售上述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所得價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38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經藍進富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判字第9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亦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第316頁至第318頁),而於該案中業已認定上述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出售價款於扣除出賣土地所生費用及祭祀公業所需者外,所有餘款均已存入聯名帳戶,是聲請人憑空指訴被告等人有侵占出售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價款云云,自無可採。
㈥再者,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
年8月4日更改為被告藍進益、藍聰義、藍世政、藍英楾、藍瑞興、藍步青、藍少宜及藍乞食等8人之聯名帳戶時,存款餘額為26,690,352元,嗣於98年8月10日提領2,000萬元並轉為定存,於100年3月7日定存轉入19,956,766元,於
100年3月7日結清,結清時帳戶之餘額為25,768,633元,嗣被告藍進益、藍世政、藍英楾、藍瑞興、藍步青、藍少宜於100年3月7日另開立6人聯名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編號:
000000000),以藍瑞興為鍵檔名義人,於102年3月7日再開立6人聯名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0),以藍世政為鍵檔名義人,活期存款帳戶部分,於100年3月7日開戶時存入5,768,633元,並於100年3月7日、同年月16日各提領150萬元、300萬元,截至102年12月23日止,除於102年12月3日因地價稅遭轉出61,346元外,其餘交易項目均為定息轉入,另定期存款部分,於100年3月7日存入2,000萬元之定期存款,並於101年3月7日續存,嗣於102年3月7日將上述到期之2,000萬元定期存款轉存為5筆、每筆各400萬元之定期存款,截至105年2月21日止,上開6人聯名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2,171,069元等情,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單5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餘(存)額證明書
1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6年3月21日樹農信字第1062000337號函及函附之存款聯名帳戶約定事項同意書2紙、帳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編號:000000000)、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統一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257頁至第263頁),是由上述交易情形可知,上開8人聯名帳戶結清改為6人聯名帳戶後,該6人聯名帳戶截至102年12月23日前,除有1筆金額為61,346元之地價稅轉出外,其餘交易均為存款,顯見被告藍進益、藍世政、藍英楾、藍瑞興、藍步青、藍少宜於將8人聯名帳戶改為6人聯名帳戶後,長達2年期間均無動用該帳戶款項之情事,而聯名帳戶共同所有人中,有人過世,其餘聯名人刪去亡者而改變帳戶名稱,本未違常理,自難僅以被告藍進益、藍世政、藍英楾、藍瑞興、藍步青、藍少宜將8人聯名帳戶更改為6人聯名帳戶一節,即認被告等人有何侵占之犯行。
㈦再者,被告藍少宜、藍世政、藍英楾、藍步青、藍進益等人
雖不否認自聯名帳戶中,提領300萬元朋分,作為渠等之車馬費或管理帳務之報酬,然上述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出售後,因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於原管理人藍世琛死亡後遲未推出新任管理人,乃由各房推派代表共同處理祠產,有授權書8份為據,被告藍世政、藍英楾、藍進益、藍聰義、藍瑞興、藍步青及藍義信、藍乞食等人遂以各房推派代表身分自居,並於88年2月9日以此名義對外寄發存證信函等情,有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5頁至第280頁),且洪茂吉等人與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員代表為解決上述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買賣價金尾款給付事宜,於88年12月19日曾簽訂協議書,其內容載有:「一、因祭祀公業原管理人藍世琛已過世,祭祀公業派下員先行選定乙方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代表人,代表處理與甲方間之本契約尾款收取事宜;乙方擔保其係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合法推選與授權,乙方有充份之權利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與甲方簽訂及執行本協議書之各項規定」等語,而當時乙方即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派下員之代表即藍世政、藍義信、藍英楾、藍進益、藍乞食、藍聰義、藍步青、藍瑞興,嗣再將「全體派下員」用字修訂為「各房派下員」,並加列『「但藍家和所代表十五名派下除外」,因藍家和代表一房(包括十五員)已在母地號120、121土地買賣價款中取得自甲方給付伍仟萬元正』等情,有協議書、修訂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98頁),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並據上開協議書而自洪茂吉等人處受領出售上述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之價金尾款完畢,另被告藍少宜為藍世琛之女,藍世琛因病無法處理事務,乃於86年6月7日授權被告藍少宜自86年5月19日起處理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相關事宜一節,亦有授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是被告藍少宜等人自88年間起,即以各房代表人身分處理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帳務及相關事宜迄今,期間更曾因上述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買賣價款事宜遭人提告,縱認其等支領費用未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取得派下員大會授權而有程序違失,然由祭祀公業藍林泉公自原管理人藍世琛於86年6月間死亡迄今,已長達20年均無法選任出新管理人,顯見召開派下員大會確有其實際上之困難,更遑論取得派下員大會之授權,在此情形下,祭祀公業藍林泉公相關事務之運作,甚且就上述祭祀公業藍林泉公土地買賣未完成履約部分與買方之協商、如何向買方收取尾款等,實際上均係仰賴各房代表處理,而被告等人於各房推派下代表祭祀公業藍林泉公處理相關事務長達近20年,實難僅因始終無法成功召集派下員大會,即要求被告等人應無償甚至自行支出費用為祭祀公業藍林泉公處理事務,若主張應受領報酬或因代祭祀公業藍林泉公處理事務而先行支出之費用請求祭祀公業藍林泉公應行給付,尚符常理,自難認其等於主觀上具有何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等人亦有共識若日後召開派下員大會未經同意,即願原款返還,並有被告藍世政、藍少宜、藍英楾、藍步青、藍進益簽名出具之承諾書1紙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314頁),益見被告藍世政、藍少宜、藍英楾、藍步青、藍進益等人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㈧另聲請人初雖對被告藍世松提出告訴,然於偵查中委由告訴
代理人當庭以言詞表示,經確認被告藍世松與本件告訴事實無涉,欲撤回對被告藍世松之全部告訴(見偵查卷第158頁反面),是被告藍世松既與告訴事實無涉,自難認被告藍世松有何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意旨所侵占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藍少宜、藍世政、藍進益、藍英楾、藍步青、藍聰義、藍世松犯罪嫌疑不足及被告藍瑞興業於
105年2月21日死亡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已詳予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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