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陸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民國99年
12月30日到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經核屬將
來給付,而被告自99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期4月,難認被告有如期給付之可能,
是原告就此之請求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及依所欠
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10月29日止,共計積欠50
,095元,其中本金46,691元、利息2,204元及違約金1,200
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信用卡歷史帳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