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李進士
被 告 王裕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信銘 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
而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穎寧街口欲由華勝路外側車道左轉入穎寧街時,因
駕駛不慎,致撞擊黃信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前保險桿、右葉子板毀損等損害,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估計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769元(工資費用2,081元及零件費用3,688元)。嗣原
告依保險契約如數墊付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黃信銘駕照及
系爭車輛行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公司估價單、發票及賠款滿
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99
年9月20日雲警港交字第0990010446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黃信銘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黃信銘,且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5,796元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應賠償者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為限。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4月,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10月12日,使用期間約為1年7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533元(計
算式:3,688-(3,688×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19/12
年)=1,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汽車修復
之必要費用應為3,61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81元+零
件費用1,533元=3,614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黃信銘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614元,且原
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
該範圍內,代位黃信銘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