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銀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銀埔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告訴人 李郁秀 所
受之傷害尚有頸部兩處擦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