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揚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柒拾捌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
車,在敦化北路199巷9號旁,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
業小客車,案經松山分局交通隊承辦在案。而全案經交通警
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係因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違反
通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起訴狀誤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8條第1項第1款以致肇事,原告並無違規,被告應負責賠
償車輛毀損費用,惟經依被告所留資料聯絡,被告均避不見
面,而原告已就上述車損部分進廠維修3日完成、費用新臺
幣(下同)8,000元,並加計公會核定每日營業損失1,486
元、以3日計,共4,458元,合計12,458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請
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
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既肇因被告之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
爭車輛於91年1月出廠,以8,000元零件修復,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以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
至本件事故98年7月28日時之使用年數已逾4年,據此,該
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800元(
即8,000÷1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再者,
系爭車輛係原告賴以營利所用,該車自98年7月28日事故發
生至同月31日完修共3日,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
輛為1598cc,有行車執照可按,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所示,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
每車每月為38,630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每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486元,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458元(即1,
486×3),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8元
(即800+4,458)及自9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原告就假執行部分請求免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等語,顯請求本院依職權為之,故就原告敗訴部
分之假執行,尚無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1000×5258/12458=422元
原告:00000000=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