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補字第54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
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
元。
原告應於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叁
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即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
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
、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有關未定期限地上權地租
之調整,同屬土地使用所支付之代價,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係不動產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5條之1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442條之規定,訴請調高未定期限地上權地租之訴(聲
明第1至3項),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就超過地上權之
範圍拆屋還地(聲明第4至6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合併
計算。有關調高地租之訴,應以原告所請求之利益,即為調
整後權利存續期間內所得獲取之地租為計算基準,原告所請
求調整後每年增加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30,340元【計
算式:(13,565元/月+7,065元/月+7,065元/月)×12月
-2,000元】,而系爭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未定,推定應逾
10年,依上項規定應以10年計算,準此,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3,303,400元。有關拆屋還地之訴,應以超過地上權所得
使用之範圍計算,被告丙○○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為89.7
平方公尺,被告甲○○、丁○○之部分為93.44平方公尺,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丙○○及甲○○、丁○○實際使用
之部分分別為117.26及96.925平方公尺,共計超過31.045平
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73,196元【計算式:31.045平
方公尺×8,800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576,596元(包含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以10年計
算所增加之地租3,303,400元,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273,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尚不
足35,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述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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