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4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岡山鎮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維新東街口處時,本應注意進入維新東街前之路面劃有「停」字標字,車行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林佳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紫玲 ,沿維新東街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避煞不及,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林佳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楊紫玲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側髖關節急性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甲○○見狀下車,欲與林佳裕、楊紫玲私了,惟經二人拒絕,甲○○知悉肇事,楊紫玲因此受有傷害,竟於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林佳裕、楊紫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紫玲、證人林佳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9張。㈣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1月
4日疾病診斷證明書。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置受傷之被害人楊紫玲不顧,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惡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被害人楊紫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楊紫玲、林佳裕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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