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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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曾2度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7號、95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95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8年7月間、98年11月間同因酒後駕車案件,為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17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西溪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6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過溝一巷45號前,為警攔檢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4次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其歷經多次刑事懲罰,猶未悔悟,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為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