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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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70號原告 林義雄
林煒雄 林梅玉 林秋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孫嘉仁
李孟 和 鄭聯盛 孫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各自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攤位、棚架等拆除騰空並回覆原狀後,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還給原告;聲明第5至8項為請求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陳稱前開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待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再行陳報等語。核原告聲明第1至4項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聲明第5至8項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當得利等費用,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起訴未據陳報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即被告等人分別占用之土地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證據釋明,及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