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1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4年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10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編號CH/2005/2019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及前開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1公克),復有該局94年3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59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重0.18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