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9號、第1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317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在臺北市○○○路○○○號六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永佳賓館」房間內等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乙次。嗣㈠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一包;㈡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桂林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一包;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包;㈣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介壽街口查獲,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自白有下列㈠、㈡所示證據足以參核印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四度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四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0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
㈡被告於前揭期日為警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白色粉末共
四包,經送驗結果,確皆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及空包裝重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數量」欄所載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20007565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四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二頁、第一一八頁),復有上開海洛因四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確為海洛因無訛。
㈢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期間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0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三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案件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經法
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自承平均每二、三日即施用乙次,毒癮不小,施用期間復將近七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四包,其中淨重分別為零
點一五、零點零四、零點一四及零點零七公克之海洛因部分,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四個,因法務部鑑驗毒品之標準作業流程,毒品秤重主要以傾倒方式,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物內毒品與包裝物分離後個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登載為「淨重」,包裝物重量則登載為「空包裝重」,然依上述二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物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上開外包裝袋既皆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爰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扣案日期│鑑定通知書文號│├──┼────┼─────────┼────────┼────────┤│一│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字第02000││││二二公克)││7565號│├──┼────┼─────────┼────────┼────────┤│二│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壹字第02000││││二三公克)││7614號│├──┼────┼─────────┼────────┼────────┤│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十三日│壹字第06001││││二一公克)││1173號│├──┼────┼─────────┼────────┼────────┤│四│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日│壹字第06001││││二四公克)││11791號│└──┴────┴─────────┴────────┴────────┘附表二┌──────┬───────────┬───────────┬────────────┐│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連續犯(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第五十六條)│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修正前之規定乃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有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累犯(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四十七條)│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二分之一。│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