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清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清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後段關於「為 游蕙霞 所有」之記載,補充為「價值約新台幣2800元,為游蕙霞所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0年度偵字第23740號被告賴廷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51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於9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遊民所販售之腳踏車1臺(為游蕙霞所有,於100年10月3日上午7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化學館後方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上開失竊時間後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之,並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許,賴廷清在臺中市○區○○○街之228公園內,欲騎乘該腳踏車時,為游蕙霞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游蕙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廷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蕙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查獲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胡莉苓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