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被告張立渙係於交出提款卡2日後,於電話中再行告知該不詳姓名、年籍「小張」之男子該提款卡密碼乙節,應予更正,及②第14列「‧‧‧;及於同日20時15分許」應更正為「‧‧‧;及於同日20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查該收取被告上開帳戶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提款密碼)等物交由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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