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28號抗告人 謝佳英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登許鴻隆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17號),因伊為低收入戶,資力欠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原則應准予訴訟救助。至伊前曾訴請相對人許登返還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雖持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許登已脫產,無可供執行財產,伊僅取得債權憑證但未受償;伊雖投保勞工保險,然目前並無工作,投保薪資非實際收入,況伊同財共居親屬領有低收津貼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乃維繫伊等最低生活開銷之必要費用,伊非有資力之人,原裁定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該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板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頁),且上開審查表記載「據申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申請人的確有金錢遭相對人領走,故請求返還非無理由」等語,是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許登、許鴻隆損害賠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此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17號)審核無誤。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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