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竹小字第101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王可富 律師(即 陳進清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王可富律師為被告陳進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宣示判決,惟被告於判決送達前之102年4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判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已於103年1月21日依訴外人 李漢章 之聲請,選任王可富律師為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王可富律師為被告承受訴訟。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正昕 ,公司名稱則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判決確定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寶生,且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應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