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66號抗告人 田靜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哲雄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聲請准許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顯有無理由者外,即應准予訴訟救助,不應再就伊之資力進行審查,原裁定再行審查伊是否無資力云云,係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乃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扶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原審向法扶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之代理,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4號卷〔下稱第1874號卷〕第20頁、104年度救字第95號卷第7-9頁)。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500萬元,約定於民國92年7月1日全數歸還,相對人並書立借據及開立本票為憑,惟屆期相對人迄未清償,故訴請一部請求,請求相對人給付2,118,600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借據及本票可參(見第1874號卷第1-5頁),就其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法院未遑詳求,遽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而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