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66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鄭明輝 被告 張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5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貸款,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3,29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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