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明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明田(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
4年9月18日合法提起上訴,並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伊因另案被查獲時,即自述吸毒犯行,員警方知上情,符合自首條件,但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又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現已服刑一段時日,亦無毒品戒斷症狀,伊已知毒酒無涯,有害身心,誠心悔改,請改判較輕刑責,或以替代療法代替徒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1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自白,以及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報告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又認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且其所為分別符合累犯及自首之要件,而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上訴人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稱稱其符合自首要件,業經原審予以採認,並依法減輕其刑,其減輕後之刑度,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謂係不當或違法。至於上訴人犯後自白犯行且誠心悔過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充分審酌,所處刑度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人仍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刑責,或以替代療法代替徒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吳淑惠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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