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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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東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謝宇龍為求果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趁告訴人 江家銘 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伯朗」咖啡1罐、「明治」巧克力1條、「金莎」巧克力3顆裝1條、「巧菲斯」巧克力1條、「滋露」巧克力2條、「大波露」巧克力2條、「歐維斯」巧克力3條及「德芙」巧克力4條(卷內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訴書誤載為3條),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攜離,供己食用。適為顧客即證人嚴○炫(起訴書誤載為嚴○泫,00年0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目睹行竊過程,通知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隨同告訴人在新竹縣○○鎮○○路○段下公館客運站內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除「伯朗」咖啡1罐經被告飲用外,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宇龍所涉犯前開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係在104年1月20日撰寫完成,但係於104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竹檢坤知104偵165字第01603號函文附卷可稽,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終結偵查,然至104年3月2日始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而聲請簡易判決視同起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年3月2日為斷。惟查被告業於104年1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考,是本件顯於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已欠缺訴訟主體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