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抗告人NGUYENTRONGNAM(中文譯名 阮重南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NGUYENTRONGNAM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強盜二罪,分經原審法院判處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以該抗告人所犯二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係為解決家中經濟困境而自越南來台打工,來台之後卻遭受諸多不公平待遇與欺侮,致犯下大錯;抗告人對犯過錯已深表悔意,願接受制裁,懇請鈞院重新量刑、減輕刑期,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回鄉,與家人團聚並孝敬雙親,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乃弱勢外籍人士,所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請予以撤銷,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裁定云云。
三、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法定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強盜二罪,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均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聲字卷第四至四六頁)。原審認本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恤刑目的或法律秩序理念等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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