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上訴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何念屏 律師被上訴人 黃永錚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被上訴人 李基益 律師即 黃林菊枝 之遺產管理人
黃永裕 黃慧玲 (YANGHUANGHUI-LING) 黃柏森 黃惠珉中山惠理 NAKAYAMAER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58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叁佰拾柒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永裕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4年1月12日及同年月31日,與伊簽定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66萬9,512元 將渠 等共有坐落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439等3筆土地)、4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與伊(下分別稱系爭439等3地號土地契約、441地號土地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年月12日、25日分別簽發面額47萬5,650元、141萬6,625元、128萬5,870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支付部分價金。詎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致系爭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7萬8,14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黃永錚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授權黃永裕簽約,該契約對黃永錚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於82年間即遭法院查封,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始當然無效。且系爭3紙支票係因購買系爭土地而支付黃永裕個人價差或傭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所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黃永裕代理其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美雅 (即上訴人之妻)簽訂。黃永錚雖辯稱未授權黃永裕出賣系爭土地等語;惟依黃永裕、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 劉穎 、黃永錚分別於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902號黃永錚與上訴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33號被上訴人與黃永裕等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8號上訴人與 劉益 年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為陳述及證言,可知黃永裕確獲有黃永錚授權代理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固有查封登記,然依證人劉穎之證言,足認黃永裕與上訴人均預期於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並清償銀行債務,塗銷假扣押登記,將該不能之情形除去,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再依證人劉穎所證及桃園地院執行卷宗資料所示,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已匯款420萬元至劉穎帳戶,以便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銀行抵押債務後塗銷假扣押登記,惟因銀行不同意黃永錚先除去其保證責任之要求,所提供之印鑑證明書逾期失效,終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於桃園地院拍賣程序中,以蔡美雅名義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現已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自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即100年4月
2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查上訴人簽約後,於94年1月12日、25日分別開立系爭3紙支票予黃永裕,金額共計317萬8,
145元,存入黃永裕之妻原 楓蘭 帳戶,為兩造所不爭。黃永裕固曾自陳領到上開款項,算全部土地價金之一部,花在所有全部土地上等語。然除系爭土地外,上訴人尚透過黃永裕整合附近同段
442、442之1地號土地後,買受該土地,並已移轉登記。黃永裕除出售系爭土地外,亦為上訴人整合其他土地以利其一併購買,則黃永裕所為上開自認係針對系爭土地,或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並整合其他土地,即有可疑。嗣黃永裕改稱系爭3紙支票之款項非土地價款之一部,係作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支、代付費用等語;且系爭3紙支票之金額與系爭439地號土地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441地號土地契約第3條約定首期價款分別為72萬2,600元、72萬元不符。再依上訴人與黃永裕94年1月31日所簽協議書及95年7月20日、同年月24日備忘錄之記載,顯見渠等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買賣整合,除價金外,尚有其他款項。徵以一般支付不動產價款,除尾款外,多以整數金額支付,上訴人未能說明何以支付系爭3紙支票之金額,且自認系爭3紙支票係黃永裕之傭金等語,其主張該金額係支付系爭土地價金317萬8,145元云云,殊無可採。綜上,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萬8,145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林菊枝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103年4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未待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即於104年4月14日就此部分判決,已有未合。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明。故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訴訟上自認,而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99條規定予以闡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時被詢及何以手寫土地款明細表(其上記載黃永裕個人597萬6,371元部分,包含系爭3紙支票金額)區分黃永裕個人、黃永裕共有部分時,雖稱黃永裕個人部分是傭金等語(見一審卷㈡第6頁背面),惟旋即於同年4月23日具狀說明依其與黃永裕94年1月31日協議書,土地契約總價與備忘錄結算金額之差額由黃永裕獲得,故手寫土地款明細表區分其個人與其他共有人,並非黃永裕個人部分不列入土地總價款之一部等語(見同上卷第68頁),並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時,重申上開土地款明細表記載黃永裕個人部分0000000不是給黃永裕之傭金,是土地款之一部分等語(同上卷第76頁)。且其所提出之94年1月31日協議書第2條亦記載「雙方以買賣過戶為原則,甲方(即蔡美雅)同意先按個別契約支付價金,俟過戶完成後再結算價款,乙方(即黃永裕)始得取回全部價差部分」(見一審卷㈠第203頁),均與其於系爭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相異。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遽認上訴人於系爭言詞辯論已自認317萬8,145元為傭金,而為不利其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查黃永裕於第一審陳稱317萬8,415元係用在土地上,算是全部土地價金之一部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82頁),似已自認317萬8,415元為價金之一部; 嗣固 改稱系爭3紙支票之款項非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而是作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支、代付費用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72頁),原審未查明黃永裕陳述前後不一是否為撤銷自認,或撤銷自認是否合法,即為相反之認定,並有未合。末查依上訴人提出支付含系爭土地及其他整合土地之買賣總價款之明細表即附表4,記載包含系爭3紙支票金額在內,總共支付買賣價金5,087萬3,155元(見一審卷㈡第
72頁),與上訴人、黃永裕、劉穎於95年7月24日簽署之備忘錄,記載已付金額為5,084萬9,170元(見一審卷㈠第259頁),二者金額似相差無幾。且黃永裕自陳317萬8,415元價金之一部等語,並曾於101年4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敘明曾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訂金30萬元(見一審卷㈡第83頁)。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3紙支票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是否全然無可採,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317萬8,145元為黃永裕個人傭金,並非買賣價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蔡美雅,上訴人似非該契約當事人,何以得行使契約解除權,案經發回,宜併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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