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阿城海產店內,與身材矮小身高僅一百三十二公分之 陳敏雄 飲酒作樂,席間因陳敏雄以「幹你娘」之髒話辱罵甲○○,甲○○一時氣憤,萌生傷害陳敏雄之意思,而其明知將人高舉後重摔於堅硬之地面有因而使人受重創,並預見其因而可能致死。詎其竟以將身軀矮小(一百三十二公分)之陳敏雄高舉再以拋摔方式重摔至極為堅硬之瀝青馬路上之方式,以傷害陳敏雄,傷害因而受重摔致受重創而倒地不起,甲○○猶嫌未足,繼而將陳敏雄扛抬至離阿城海產店約百公尺外之同巷集賢公園,於該公園圍牆邊放置業經重創無從動彈之陳敏雄於地,再以右腳踹之左胸,然後將之抱起自圍牆上方摔入公園圍牆內,甲○○復跳入公園內,將業經呈昏迷狀態之陳敏雄拖至公園草地,命陳敏雄跪下認錯,陳敏雄自無從照辦,甲○○復對業經倒地昏迷不起動彈不得之陳敏雄摑打耳光多次,因而造成陳敏雄身體受有右側顳部和右眼瞼部均呈紅腫,延伸過下頷至左下頷部、左側胸部瘀血、腦部右側顳部外傷合併右側顳頂部皮下出血、及顱內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和右顳部及腦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而甲○○逞兇後,將已受重創昏迷之陳敏雄棄置公園內,不加聞問。嗣經路人發現,通報警方將陳敏雄送往台北縣三重市台北縣立醫院急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並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蘆洲鄉之集賢公園內逮捕甲○○到案。而陳敏雄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終因腦部右側顳部外傷合併右側顳頂部皮下出血、及顱內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和右顳部及腦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以被告甲○○殺人累犯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係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固以加害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若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核與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之所謂能預見,殊屬有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意思,意要被害人陳敏雄就其辱罵行為向其表示道歉之意而言,於判決理由內敍明無非以依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伊與陳敏雄並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面云云,則被告與陳敏雄原素不相識,自無何嫌隙或深仇大恨可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阿城海產店飲宴中,僅因於席間細故而一時發生爭執,被告不堪受陳敏雄以「幹你娘」之髒話辱罵,衡之常理,實難認僅因受三字經之辱罵,被告即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況且被告若有欲置 陳某 於死之意思,則其儘可就地重摔陳敏雄於地上多次,何其將受重創之陳某扛抬至公園內時,猶復命已陷於昏迷之陳敏雄跪下認錯、並摑打其耳光,足見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無殺害陳敏雄之犯意,為其資作裁判論斷之主要依據。但查依卷內相關筆錄載示,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廿時四十分許在北縣○○鄉○○路○○○巷○號前打傷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按指死者陳敏雄),我是徒手抓起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摔地致其受傷」又稱:「……他要到公園內,我只扶他用力將他的屁股踹了一下,他就飛過了,撞到高壓電之水泥柱」(見相驗卷第三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案發當天情形為何﹖」答稱:「當天在海產店內喝酒,席間死者駡我三字經,我就把死者拉出到店外,就把死者扛在右肩往公園方向走,……到圍牆邊放下,再以右腳跩死者的左胸,再把死者抱上圍牆上,再以雙手平推下圍牆內,我爬過公園圍牆內,再拖死者至草皮上,我拉起死者要他下跪,但死者無法站立,我連續拉起二次,其間我曾以手打他耳光……」,質之:「你有摔死者﹖」時,復明確坦認陳稱:「有的,……我是拉出死者,再到海產店門口,以雙手抓著死者衣襟將死者摔出二米遠著地……」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六頁正面)。另證人 黃文良 於警訊中亦證稱:「甲○○在台北縣○○鄉○○路○○○巷○號提起該名中年男子後,由上往下摔,致使該名中年男子倒在地上,隨後甲○○便再揹起該名男子往我在台北縣○○鄉○○路○○○巷集賢公園販賣香腸處,便再次將該男子放在地下,旋即再提起由上往下摔在地上之後,便重覆將該男子一拉一放直至見該男子不動後揚長而去棄之不顧」云云(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就被告本人或證人黃文良在警訊中所為之供述相互佐稽觀之。被告之上開下手之加害情節,依一般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加以衡量判斷,除客觀上被告應已能預見其必會發生被害人陳敏雄死亡之結果至為顯然外,被告在主觀上得否謂其不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且又違背其本意,已非無疑竇。參以被害人陳敏雄經解剖送鑑定後,係因右側顳部外傷合併右側顳頂部皮下出血及顱內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和右顳部及腦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九三○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陳敏雄致死之部位係在於人體上屬於較脆弱而係最重要部位之頭部,且亦應為被告所明知。況上開公園之圍牆高達一百三十公分左右,阿城海產店之前面又為堅硬之瀝青馬路,而被告竟一再以拋摔之方式加以重擊陳某,衡之常情,若謂其下手之際在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抑或其對陳敏雄之發生死亡結果,在主觀上亦毫無預見之可能,且違背其本意,尤屬可疑,殊難置信,實情若何﹖迄欠明瞭,自仍有待再深入探究審認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攸關法則適用及影響被告涉犯罪名成立之重要事項尚未究明剖析釐清前,率認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遽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名論擬,不無速斷,亦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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