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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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18時2分許,駕駛6469-NY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南屏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異議人已於98年5月11日繳納),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是日該十字路口,明誠路正修理馬路,而雙向道改成單向道(應係雙線道改成單線道),加以上下班尖峰時段,車輛打結壅塞,異議人係聽從指揮交通指示,有指揮手閃亮人影也穿反光背心,應不論是否為執行員警或協勤人員,異議人係聽從指揮人員之手勢,基於信賴原則而為紅燈通行之行為,應無違規行為,故就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請徵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就本件異議人駕駛6469-NY自小客車於98年3月20日18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南屏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路口感測相機拍得其違規照片2張,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稱於上述違規時間之高雄市○○路與南屏路口,當時有交通指揮人員以手勢指揮交通,異議人係依其手勢而於紅燈仍舊越過路口行進云云。惟經本院觀察舉發機關所提本件違規照片之最右邊,雖可見確有穿反光背心之人員站於路中間,但細看照片該穿反光背心人員並未以任何手勢表示異議人方向之車輛於紅時仍可前進。本院為求慎重,並將本案相關資料全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請該單位就舉發機關所附
2張違規照片鑑定照片中穿反光背心者是否為依法令指揮交通之人員?其是否有做出何方可通行之手勢?嗣經該署於98年7月16日以警署交字第0980119937號函覆本院表示: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鼓山分局(隊)於98年3月20日18時許,均未派員警或義交人員在上開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另經實地勘查並查訪施作工程單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大隊,據稱養護工程人員有水藍色及綠色制服各乙套,工作時規定著黃色塑膠安全帽,照片中著反光背心、穿灰色服裝人員並非該局人局,且於工程施作期間,均以施工中之警告柵欄圍住施工地點,並無派遣人員參與交通指揮。而從違規採證照片並未見著反光背心人員以手勢或動作指揮人車通行,該路段(明誠路)中線安全島施工、雖交通壅塞,尚可維持快車道二線通行。復查上記號誌為三色號誌,明誠路通行80秒,南屏路通行40秒,有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制表可查,異議人係於紅燈啟動後4.2秒、5.2秒始超越停止線啟動測照,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該函並檢附該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詢之結果(即上述函覆內容)、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制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中隊鼓山分隊之勤務分配表、違規照片上穿反光背心人員局部放大之影像等作為附件。本院再細觀該局部放大照片,所看到之結果仍是該穿反光背心人員並未作出表示異議人方向之車輛可以通行之手勢,故異議人之辯解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異議人所辯其係遵守指揮交通人員之手勢行進之辯解亦不可採,其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