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 徐耀發 再審相對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追加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追加被告 袁再興 (原本院法官)
陳賢慧(原本院法官)張國華(本院法官)詹雅婷(本院書記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再審及追加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聲請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僅在指摘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或另案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22號)有違法違憲等情,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聲請人雖另追加本院、法官袁再興、陳賢慧、張國華及書記官詹雅婷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聲請人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