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賢
郭晏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在網路上結識網友甲○○,竟萌生歹念,與友人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與乙○○一同騎乘不知情之丙○○(丁○○之胞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與甲○○相約碰面之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襄陽路口之捐血車附近,先由乙○○在其等騎乘之機車上把風等候,丁○○則出面向甲○○假意表示:想看伊手機有無網路云云,待甲○○拿出手機而不及防備之際,丁○○便徒手取走甲○○手中所有之外觀為粉紅色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S
onyXperiaX,下稱本案手機),其等得手後,旋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嗣經甲○○訴警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丁○○、乙○○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2人對於有共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襄陽路口之捐血車附近,與告訴人甲○○見面,被告丁○○並有徒手取走本案手機,被告乙○○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丁○○離開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均否認有搶奪本案手機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甲○○同意出借手機,才把手機拿走,沒有搶走本案手機,只是後來接到家裡電話,說家裡有急事,我才趕快回家,忘記先把手機還給告訴人,我回家之後有聯絡告訴人要返還手機,但告訴人說不用了云云。被告乙○○辯稱:之前我供 陳有 聽聞案發當天被告丁○○說要去搶手機之事,是我記錯了,當天是因為被告丁○○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後,被告丁○○母親打電話來,所以被告丁○○突然有事離開,我們就一起離開現場,並未搶奪本案手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網路上結識告訴人後,於109年8月8日凌晨4時50分許,與被告乙○○一同騎乘丁○○胞兄丙○○名下所有之本案機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與襄陽路口之捐血車附近與告訴人見面,被告乙○○在不遠處之本案機車上等候,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表示需借用本案手機之網路熱點分享,徒手取走本案手機後,由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丁○○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丁○○、乙○○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7至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乙○○2人之友人 何世平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1至152、221至223頁),且有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丁○○之臉書個人頁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51、73至79、81)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案發地點,與網友被告丁○○約見面,當時是另一個男生(即被告乙○○)騎乘本案機車,載被告丁○○過來,當時只有被告丁○○與我講到話,說要跟我拿手機看看有沒有網路,我還沒有答應,被告丁○○就直接把我手機拿走,我都還來不及說我要不要借給他,被告丁○○就搭上被告乙○○騎的本案機車離開,我和被告乙○○沒有說到話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到公園捐血車附近,被告丁○○、乙○○2人一起騎本案機車過來,由被告丁○○出面跟我說話,被告乙○○則在離我們大約1台車子的距離處,我到達見面現場時本案手機是拿在我手上的,被告丁○○說他的手機沒有網路,我只是想要打開本案手機的WIFI,被告丁○○就直接把我的手機拿走,我來不及反應,被告丁○○就已經與被告乙○○騎乘機車走了,要追已經來不及追了,我當時沒有同意要借他手機,也沒有聽到被告丁○○說他哥哥住院或車禍,或是他媽媽說要找他,他必須趕回去這些話,後來我到警察局報案時,有點混亂,員警說這樣是侵占,所以我才提出侵占告訴,事後因為我的手機被搶走,就沒有手機可以用了,被告丁○○也沒有在網路聊天室跟我聯絡說要返還本案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75頁)。由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丁○○辯稱有向告訴人借用手機,經告訴人同意出借後,才拿走本案手機,且回家之後有聯絡告訴人要返還手機云云,真實性已有可疑。
㈢、證人何世平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聽到被告丁○○、乙○○2人要去與網友見面,但是該名網友為何人,我不清楚,他們騎著騎車出去,就一起拿著1支手機回來,放在被告丁○○那邊,本來被告丁○○是要找我陪同他去見該名網友,問我要不要跟他去搶網友的手機,我拒絕,被告丁○○才拜託被告乙○○陪同他去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陳:案發時我有與被告丁○○一同騎車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是被告丁○○載我去,當晚我本來在被告丁○○家中,被告丁○○說要我一起和他去搶告訴人的手機,說告訴人有點變態,要拐被告丁○○從事性交易,所以被告丁○○想拐告訴人出來,本來我拒絕,但因為被告丁○○激我說我不敢,我才跟被告丁○○一起去,當時還有被告丁○○的另一個朋友,即證人何世平在家裡,有聽到我和被告丁○○要一起去搶手機之事,出發前我們已經講好,由被告丁○○先載我到現場,我在車子上等,讓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講話,之後被告丁○○就拿本案手機跑過來,我們便騎車迅速離開,回家後發現本案手機太爛,無法賣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案發當時我只是跟著被告丁○○去,雖然被告丁○○有先講要搶走本案手機,但是我跟被告丁○○說我不會一起下手搶奪,是因為被告丁○○激我,我才陪同被告丁○○一起去等語(見本院110年審訴字第97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210頁),均可證被告丁○○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意圖搶奪本案手機,並邀約被告乙○○一同前往搶奪,被告丁○○、乙○○2人辯稱並無搶奪行為,當時係借用本案手機,尚非可信。被告乙○○事先知悉被告丁○○欲搶奪告訴人財物,仍與被告丁○○一同騎乘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並在附近不遠處等候以便隨時接應被告丁○○離開,顯係與被告丁○○共謀搶奪告訴人財物,被告乙○○雖未下手實施搶奪,惟其與被告丁○○既有搶奪之犯意聯絡,且騎乘本案機車在旁接應而分擔犯行,仍應就搶奪之犯罪行為共負其責。
㈣、證人即被告丁○○之母 廖桂蘭 雖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有以臉書通話功能聯絡被告丁○○,因為丙○○出車禍了,要被告丁○○趕快回家,但我沒有向被告丁○○說家裡有10幾個人,後來丙○○因為車禍住院2天云云(見偵卷第179至180頁),惟丙○○於案發前後10日內均無就醫住院紀錄,有丙○○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丁○○辯稱丙○○於案發當時發生車禍,需緊急處理,已非可信。遑論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陳:我哥哥並未住院等語(見本院第250頁),足見證人廖桂蘭之證述不具真實性。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未曾聽到被告丁○○說他哥哥住院或車禍,或是他媽媽說要找他,他才必須趕著回去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被告乙○○亦於偵訊中供陳:案發當時被告丁○○母親根本沒有打電話給被告丁○○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丁○○、乙○○2人辯稱當時係因被告丁○○家中急事,被告丁○○接到證人廖桂蘭之電話,方始倉皇離開案發現場,洵屬卸責之詞。
㈤、被告乙○○於本院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於偵訊中供陳有聽聞案發當天被告丁○○說要去搶手機之事,是我記錯了,我曾經2度陪同被告丁○○找別人拿手機,一次是本案找被告丁○○的網友,另一次是找被告丁○○的朋友搶手機(下稱另案),我先前偵訊中說搶手機之事是指另案,但當時說搶手機也是開玩笑,所以另案沒有被告丁○○朋友沒有告我們搶奪,我們有跟這個朋友確認過云云。然被告乙○○前於本院110年11月22日訊問時,供陳:案發當時我是陪同被告丁○○到現場,被告丁○○雖有先說要搶奪本案手機,但我跟被告丁○○說我不會下手跟他去搶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10頁);於110年4月21日偵訊中亦供陳:案發當晚我本來在被告丁○○家中,被告丁○○說要我一起和他去搶告訴人的手機,本來我拒絕,但因為被告丁○○激我說我不敢,我才跟被告丁○○一起去,出發前我們已經講好,由被告丁○○先載我到現場,我在車子上等,讓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講話,之後被告丁○○就拿本案手機跑過來,我們便騎車迅速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3頁),可知被告乙○○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翻異前詞,表示與另案情節混淆。惟被告丁○○、乙○○2人於偵查中之答辯,均未曾提及尚有另案搶奪被告丁○○友人手機之事,且就被告丁○○、乙○○2人就該名被告丁○○友人之年籍資料,被告乙○○僅辯稱手機不在身邊,無法查詢該名友人LINE暱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不知道真實姓名,且因為跟那個朋友吵架,就把聯絡方式刪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難認被告乙○○所辯屬實。衡諸常情,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曾聽聞被告丁○○欲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而無事前約定由被告丁○○下手行搶、被告乙○○在旁等待接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何必無端承認,而使自己陷於可能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足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供而為上述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遽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乙○○2人共謀搶奪本案手機,且推由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攀談,趁告訴人持本案手機開啟網路熱點功能之際,由被告丁○○自告訴人手中搶走本案手機,並由在一旁不遠處等待之被告乙○○接應,共同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被告丁○○、乙○○2人共犯搶奪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丁○○、乙○○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丁○○、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其於106年12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4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309至35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2人囿於貪念,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本案手機,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被告丁○○有前揭經本院及新北地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乙○○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違反保護令罪之案件經新北地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素行均非佳。惟念及其等搶奪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將本案手機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審訴卷第242頁),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於自 陳國中 肄業、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以人力派遣為業,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妻子目前懷孕,尚有1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從事木工,每15日領一次15,000餘元之工資)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2人所搶奪之本案手機,已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審訴卷第24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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