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偉
許錦勝
林立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偉、許錦勝、林立祥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3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第8行補充更正為「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警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志偉、許錦勝、林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藉由賭博財物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志偉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錦勝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立祥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580元,均為在賭檯上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財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號被告鄭志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錦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立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偉、許錦勝、林立祥等3人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1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旁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以撲克牌為賭具而公然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其玩法為每家各發17張牌,再以前述牌中挑選13張牌排列為3道(3張、5張、5張)並與每家互比大小,前述3道全贏者(俗稱打槍)則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52張)及賭金共計新臺幣580元等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志偉、許錦勝、林立祥等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扣押受執行清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意示圖、現場蒐證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有現場查扣如事實欄等證物可佐,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現場查扣如事實欄等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陸皋揚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