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俊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皓(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序傳喚證人 鄭慶麟 、 陳秀秀 ,且證人鄭慶麟於原審所述容有爭議,顯非原確定判決所稱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已陳述明確之情況。原審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並於案號欄上記載「109年度執更助嚴字第7號」、「111年度中分高刑華110聲再字第372號」,揆之該書狀內文係指摘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有違誤或不當之理由,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應認聲請人本件具狀真意,應係就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至其依法本應檢附本院上開判決繕本,基於其在監執行尚有不便之處,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職權調取之,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載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定再行傳訊證人之相關規定,未依序傳喚證人鄭慶麟、陳秀秀,亦未就不傳喚為任何駁回之理由及說明,原審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因其上開內容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附具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證據及原確定判決繕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至法務部○○○○○○○○○並由聲請人親收,嗣聲請人雖依法補呈「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內容載稱:證人鄭慶麟於原審所述容有爭議,顯非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已陳述明確,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惟其聲請意旨所稱:原審未依序傳喚證人鄭慶麟、陳秀秀,證人鄭慶麟於原審所述容有爭議等部分,並未附具體敘明再審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於法未合;而其聲請意旨提出之聲請狀附件或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或為被駁回之再審案件及行政函文,顯非可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核與所謂之「證據」亦不相符,尚難據此認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附具證據」,顯非合法;至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未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一節,乃係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範疇,亦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