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 陳佩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主文欄應更正為「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七三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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