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鄭國華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表明以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
二、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
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內記載
事實理由,惟關於「被告」究為何人,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表
明,亦未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無特定請求被告給付
之數額為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亦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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