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第九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設址於高雄縣大○○○區○○路○○○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公司,又下稱日昇公司之工廠係同位於上址)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聘
僱外籍勞工工作之業務,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聘僱或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詎乙○○於執行公司業務時,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就原由 孫萬峰 (即乙○○之叔,因罪嫌不足另獲不起訴處分)原以監護工名義所申請聘僱、工作地點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工作內容僅限於照顧乙○○之業已因病無法自理生活之祖母之生活起居事務之泰國女子Tala─Carolinaperez(下稱Tala),未經許可即聘僱其在日昇公司工廠從事橡膠成品修剪此與監護工無關之事務,以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薪資,聘僱原由 翁榮義 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應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擔任監護工,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擅自逃逸,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即工作許可失效之泰國女子Logronio─Victoriaa(下稱Victoriaa),在日昇公司工廠從事橡膠切割、成品修剪、打掃及清理工廠等工作,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日昇公司工廠當場查獲正在從事橡膠成品修剪工作之前開二名泰國女子。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日昇公司雖經合法送達,然其代表人丙○○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乙○○對 於右揭 擔任日昇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聘僱外籍勞工工作之業務等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泰國女子Victoriaa並非伊所聘僱,因為在日昇公司工廠所在之工業區內外籍勞工偶爾都會互相聯誼,故伊曾在工廠內看過該女子,然伊不知查獲當天其為何在工廠內,再因伊之祖母重度殘障中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方由伊之叔叔孫萬峰申請泰國女子Tala擔任照顧伊祖母生活起居之監護工,因孫萬峰生意失敗再加上伊住處空間過小,故將祖母安置於工廠守衛室,Tala須二十四小時看護伊祖母,其係睡在廠房內單獨隔開之房間,伊並未聘僱其在日昇公司工廠從事橡膠成品修剪工作云云。經查:
⑴泰國女子Tala應係由孫萬峰以監護工名義所申請聘僱,且居留地點在高雄
縣○○鄉○○路○○巷○○○號、工作內容為家庭監護工,而泰國女子Victoriaa則原由翁榮義以監護工名義申請聘僱應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擔任監護工,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擅自逃逸,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即工作許可失效等情,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二份(見警卷)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五九七五五二號函一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
⑵查證人Victoriaa於警訊中證稱:伊約在查獲兩週前開始在日昇公司
工作,是一位名叫Janny的菲籍朋友介紹的,有時幫忙打掃、清理工廠,有時從事橡膠切割工作,薪資每日六百元等語,而證人Tala則於警訊中證稱:伊約在查獲一週前開始在日昇公司工作,從事成品修剪工作,警察查獲時,我正在工廠幫忙打掃及清理工作等語,再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警員丁○○亦證稱:因有線報稱日昇公司有逃逸之外勞在工廠工作,伊與其他四名警員就直接進入該工廠內,當時有二名係著有制服,伊等至生產線時有三名外籍人士一見到伊等即逃跑,該三人並非聚在一起,而係在三個不同之生產線上,伊等追捕到Tala及Victoriaa,逮獲當時Tala並未表示其係監護工而非在該處工作之人,伊透過電腦查詢方知其係以監護工名義聘僱者,且在警局時其並表示其於一禮拜前隨雇主孫萬峰之親戚即被告乙○○到工廠工作,白天其在工廠從事成品剪修工作,晚上再做監護工,薪水方面就是領監護工之薪水,工廠未再額外給薪,Tala並稱其係住在水管路那邊,再Victoriaa則稱其係在二禮拜前透過朋友介紹在日昇公司工作,負責打雜及橡膠切割,薪水一日六百元,由工廠發放等語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由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並再參以查獲當日,被告乙○○之祖母即因褥瘡住於醫院,並未在日昇公司工廠內,此為被告乙○○陳稱在卷,則按Tala既係為照顧被告乙○○之罹患重度殘障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祖母,方雇用之二十四小時之監護工,則自應隨侍在其祖母身旁,更何況其祖母業因褥瘡住於醫院,此時更須有監護工在旁照料為是,則Tala在此情形之下,又何以竟會出現在日昇公司工廠之生產線上,而非在醫院照顧被告乙○○之祖母之理,且況被告乙○○尚坦稱日昇公司所雇之外籍勞工自上午八時工作至下午五時,在工作時間內原則上不准擅自離開廠房,且因區域不大,若有外籍工人不在即會發現等語,足見該公司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具相當嚴謹性,則若Tala及Victoriaa並非該公司聘僱在生產線上工作之人,依上揭管理之嚴謹程度,自應早已發現為是,衡情該公司又豈能容非其聘僱在生產線上工作之外籍人士無故待在生產線上而毫不加以處理之理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乙○○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Victoriaa於警訊中固曾稱其至日昇公司工作,係一名名叫Janny的菲籍朋友介紹,但該朋友於去年十二月份回菲律賓等語,然其亦稱係在約查獲兩週以前即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初至日昇公司工作,就時間上而言並非相距甚遠等語,更況其僅稱係Janny的菲籍朋友介紹,而非指由Janny帶其至日昇公司工作,從而自無僅因Janny在去年十二月份回菲律賓一事,即為不採證人Victoriaa之證詞之理由,是被告乙○○據以為質疑,尚為無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被告日昇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受僱人,是核其所為,係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聘僱之外國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再被告日昇公司則因其受僱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而為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之行為之故,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執行業務時,竟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業破壞國家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且其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聘僱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日昇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就被告日昇公司之部分係判處罰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