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六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代表人 謝淑貞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蔡青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除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外,並補稱: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陳天馨 持自訴狀所載三紙支票向自訴人詐借款項。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係以實際上經法院調查後而認其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財產所有權人或有管領權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透過陳天馨向自訴人公司借款,伊是直接向陳天馨借錢,我與自訴代表人謝淑貞未見過面,與自訴人之間沒有什麼借貸關係,自訴人只是單純執有伊交給陳天馨的支票;且伊並非簽發該三張支票向陳天馨借款,伊係持該三張支票向陳天馨換回伊以前之支票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天馨持自訴狀所載三紙支票向其借款乙節,固經證人陳天馨於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時結證附合其說,惟查證人陳天馨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另案自訴被告乙○○與其妻 王秋珠 等人向其共同詐欺乙案中,已據其於自訴狀內陳稱:本件被告乙○○與案外人 方玉霞 、王秋珠、 許火旺 等人係先則推由王秋珠,繼則推由方玉霞,持王秋珠之支票(付款人遠東商業銀行)向其借款, 嗣渠 等復持王秋珠、乙○○之支票陸續向其調現,自八十三九月二日以後,推由許火旺、被告乙○○出面以立莊公司之支票換取其所執王秋珠、乙○○名義之支票,並再以立莊公司公司之支票(按立莊公司即本件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向其陸續調現等語,有該案卷內所附自訴狀乙份足憑,茍被告乙○○係透過證人陳天馨持該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恆情其於上開自訴狀豈有隻字未提,逕主張乙○○等人係執票向其借款之理?參以被告乙○○所書立切結書亦載明其向陳天馨借款,亦有切結書乙紙附於該案卷內足稽,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曾與證人陳天馨就積欠之借款債務,訂立協議書,雙方亦載明借用人為乙○○,貸與人係陳天馨,亦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份附於本院卷內足按,茍被告有透透陳天馨持票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恆情豈有未於上開切結書、協議書內載明之理?又被告乙○○何以與證人陳天馨協議償還債務,而未與自訴人為協議之理?且被告乙○○為履行上開協議,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由其母方玉霞將坐落台南市○○段○○○號之七土地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天馨,亦有該土地登記簿影本乙紙復附於本院卷內足證,茍被告有透過陳天馨持票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何以該抵押權係設定予證人陳天馨,而非設定與自訴人?抑且被告乙○○支付借款之利息所簽發支票亦係開予陳天馨,並非付予自訴代表人謝淑貞,此一事實,亦據證人陳天馨於本院前開審判時結證無訛,茍被告乙○○有透過陳天馨持票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何以該支票未簽予自訴人,卻簽予證人陳天馨之理等情參互觀之,自足認被告乙○○所辯伊未透過證人陳天馨持自訴狀所載三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伊與自訴人間無該借貸關係,自訴人只是單純執有伊交給陳天馨的支票乙節,與事理相符,足以採信。證人陳天馨前開證詞及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縱令被告乙○○有持該三紙支票向證人陳天馨之施詐之情事,自訴人亦非該財產法益被侵害之財產所有權人或有管領權之人,難認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秋珠到庭證明該支票簽發時,被告乙○○為立莊公司負責人等節,另其聲請傳喚證人 邱國輝 ,因人在大陸,經本院傳喚未到,即均即無再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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