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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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志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志鑫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周志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102年8月2日、3日,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10月14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二)於102年
9月9日,亦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
102年10月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三)於102年9月14日,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103年6月1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此有受刑人於103年7月4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有期徒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102年9│102年10│││力交通工具罪│3月│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月10日│月14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有期徒刑│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年10│102年11│││力交通工具罪│3月│3770號│月4日│月12日│├──┼───────┼────┼──────────┼────┼────┤│3│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5│103年6││││8月│767號│月12日│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