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六號案件時,向檢察官所提出聲請狀中,謂自訴人甲○○曾經公然散布被告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指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的事」,完全係被告所虛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或證據,或更審前各調查或審理所得之各項證據,或本院現存之資料,經審核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而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誣告係指捏造不實之事實而言,若其所申告之事實係有所本,並非出於捏造,即無誣告可言。
三、經查:觀之自訴狀所附之前述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聲請狀,被告(乙○○)係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六號誹謗案件之告訴人,自訴人(甲○○)係該案之被告。該案檢察官將自訴人(即該案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被告(即該案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之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時,被告具狀主張其在八十七年七月告訴自訴人誹謗時,已經指明:自訴人公然散布被告係「打小報告的小人:::向檢、警、調單位指馬屁:::專門作偷雞摸狗的事」,並提出錄影帶及其譯文為證,請求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續行偵查。準此,被告既提出錄影帶及其譯文為證,已非捏造事實可比;何況,其內容實係自訴人對被告主觀而抽象之評價,並非「具體事實」之描述,縱然出於自訴人所敘述,亦無誹謗之可言。申言之,並非捏造,即無誣告可言。因此,不能僅以自訴人否認其有散布該段言詞之事實,即推定此係被告所捏造,進而認定被告涉有誣告之罪責。否則,所有查無實據而予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其告訴人豈非全部分要以誹謗罪之羅網加身?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