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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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78號原告甲○○
號被告 王茂棠 即永欣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按各該支票之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677,000元,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各筆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新臺幣)││││號碼│├─┼──────┼──────┼─────┼───┼───┼───┼───┤│1│王茂棠即永欣│寶華商業銀行│237,000│94年04││94年09│BB0363│││企業社│新竹分行│元│月10日││月30日│440│├─┼──────┼──────┼─────┼───┼───┼───┼───┤│2│王茂棠即永欣│寶華商業銀行│220,000│94年06││94年06│BB0356│││企業社│新竹分行│元│月10日││月10日│706│├─┼──────┼──────┼─────┼───┼───┼───┼───┤│3│王茂棠即永欣│寶華商業銀行│220,000│94年07││94年09│BB0356│││企業社│新竹分行│元│月30日││月30日│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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