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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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上訴人 魏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
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魏志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李長生 指證全部事實;證人 黃年政 證述介紹李長生予上訴人辦理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下稱本件保險金)之理賠申請,其後陪同李長生至上訴人家中收取報酬;證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 陳明治 結證上訴人告知已委託他人代辦本件保險金之理賠,申請理賠過程均係與李長生接洽;證人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醫師 孫弘諺 證述李長生曾陪同上訴人至醫院,討論上訴人之傷勢等之證言,以及卷附李長生依上訴人告知內容填載上訴人請領保險金資料之案情分析表;李長生與上訴人數次討論申請保險金理賠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保險金核撥後2日(即同年10月19日)給付李長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3成計8萬1,000元報酬之薪資袋原本;明台產險公司108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之領款查詢畫面、理賠計算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對李長生提出申告,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詳為論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可言。
㈡、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載敘:上訴人委任李長生辦理本件保險金申請之事務,於保險金核撥後,依約將辦理委任事務之酬勞給付李長生,卻仍於107年4月21日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虛構李長生未受委任擅以其名義請領本件保險金,涉有詐欺罪嫌之事實而提告,上訴人就其親身經歷事實,故意妄指客觀並非真實之事實,申告李長生有詐欺罪之犯行,顯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目的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而如何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與李長生就理賠事宜有糾紛,對於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有所疑慮,主觀上認受到詐欺而提出申告,並不構成誣告罪云云,如何不足採,已說明指駁之論斷。洵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謂上訴人對於李長生受委託「事項及範圍」認知不同,且認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而提出詐欺告訴,非全然無由,並不構成誣告,原判決未查,遽行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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