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國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書案號:北市警交裁計字第Z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2497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國雄(下稱異議人)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13518號),因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Z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廢止異議人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於99年12月15日申請執業登記證查驗,而於100年10月28日始為申請,因逾期未申請而遭裁決廢止執業登記證,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顯有錯誤,且伊未居住原戶籍地而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文件,伊使用個人車牌已十幾年,從未違規及未交罰款,現伊駕駛計程車以維生,請准予回復原證查驗,撤銷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逕行舉發之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檢查,經主管機關告發罰鍰,逾6個月仍不辦理,致遭廢止其執業登記者,因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主管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當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廢止其執業登記,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亦本於上揭法理,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在解釋上,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未依規定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年度查
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7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㈠)掣單逕行舉發;又因異議人逾期6個月以上未辦理年度審驗應廢止職業登記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0年7月2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178110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㈡)掣單逕行舉發,惟前開舉發通知單㈠(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497號卷《下稱交聲卷》第27頁)上違規時間欄所載日為99年12月20日,應到案日期欄所載日為100年1月20日前;舉發通知單㈡(見交聲卷第27頁)上違規時間欄記載日為100年7月25日,應到案日期欄記載日為100年8月25日前,然逕行舉發之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案件應到案日期之計算,就舉發通知單㈠部分應以100年1月19日為其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㈡部分應以100年8月24日為其應到案日期(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舉發通知單㈠以100年1月20日、舉發通知單㈡以100年8月25日(均距舉發日為31日)為應到案日期之記載,顯已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而有裁量逾越之舉,職是之故,此暫時性行政處分既存裁量瑕疵之情事,則其合法性即存有疑義。況且,舉發通知單㈠上應到案日期雖記載為100年1月20日前,然原舉發單位遲至100年2月23日始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聲卷第29頁),實已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而此為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完全未賦予異議人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如何期待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顯不足以保障行政程序上受處分人之申訴救濟期間,自有未洽。
㈡次查,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
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是原舉發通知單㈠、㈡既存有前揭瑕疵行為,原處罰機關自應就此部分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原處罰機關非但未依規定退回要求補正,反而逕予裁決,如此是否影響該裁決之效力?又前舉發瑕疵之行為是否影響後續之舉發處分,進而影響本件廢止執業登記之裁決?此均非無疑,其合法性仍有待研議。此外,計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先行掣單舉發,經此先行程序後,如計程車駕駛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廢止其執業登記,如斯方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併兼顧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已如前述,而該逾期6個月期間之計算方式為何,影響異議人是否遭受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甚鉅,自有必要就此規範先行審究,參諸前揭說明,上開期間之計算應以主管機關掣單舉發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另行起算6個月方屬適法,倘若仍以計程車駕駛人應受檢日期(即至遲於每年出生日後1個月內)之翌日即行起算,不僅肯認原舉發機關得待6個月期限過後始為先行舉發之動作,並接續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如此先行舉發之告誡或警告性目的將無法達成,自不符憲法第8條所規範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甚且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相悖。是以,縱認前置處分之程序無誤,惟本件因前舉發通知單㈠於100年2月23日始送達於異議人,依前揭說明,逾期6個月仍未辦理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6個月期間之計算,應自前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0年8月23日止,逾該期限計程車駕駛人仍未辦理年度查驗時,原舉發機關始得再為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惟原舉發機關卻於上開期限內即先行掣單逕行舉發(即於100年7月25日已先行掣製舉發通知單㈡),顯與前開規範意旨不符,更遑論原舉發通知單㈡尚存有應到案日期之裁量瑕疵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㈠、㈡既存有前揭瑕疵行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亦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已逕行裁決即認已經補正,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於法顯有未洽。從而,無論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送回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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