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鄭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刑罰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鄭雅雯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不詳地點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6日晚間6、7時許,在嘉義縣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腳部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鄭雅雯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經警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警局採集鄭雅雯之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陽性,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雅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1年7月16日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