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94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V一九五六三五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
北市警交大字第ACV一九五六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路○○○巷時,經警當場攔停,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為由,製單予以舉發。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後,仍認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惟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上開路段,突然接獲公司同事緊急來電時,隨即將車靠邊停駛接聽電話,嗣係因警覺機車並未完全靠邊,尚離道路邊緣約一公尺之距離,認有阻礙交通之可能性,始順勢慢速將車靠右駛往路旁,並無在車輛行駛狀態下接聽行動電話之情事,竟遭裁處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者,處新台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接聽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係在將車靠邊停駛後,而非行駛狀態中接聽行動電話,僅有因嗣後驚覺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緊靠路邊,尚距道路邊緣之人行道約一公尺,始以時速十餘公里之速度將車騎往路旁云云。然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 陳俊雄 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執中山國中捷運站取締行人違規的勤務,地點市○○○路○○○號,這是我們固定的勤務,我當時是站在復興北路三七六號前執勤,因為該處較空曠,所以可以清楚的掌握到附近的路況,當時異議人他騎乘重機車從復興北路三八0巷右轉出來順復興北路走時,行駛中左手拿著手機接聽,然後減速慢行走大馬路,我就示警攔停,就依照事實製單告發他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等語在卷,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行動電話突然響起,為便於接聽電話其遂先行解開安全帽扣環,再於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仍在繼續行駛之狀態下,自其褲袋中取出行動電話,未多加思索,觀看來電者為何人或稍作停頓,隨即直接按鍵接聽來電等語不諱,是以,異議人既係在車輛行駛中取出行動電話,其按鍵接聽來電之舉,又係緊接在其取出行動電話後之連貫動作,毫無間隔等情觀之,堪認異議人係於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尚在行駛之狀態下,持用行動電話無誤,況若異議人辯稱其在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業呈靜止狀態,嗣係因自覺尚距人行道之道路邊緣約一公尺,有阻礙交通之可能,始以時速十餘公里之速度,將車右靠騎往路邊云云為真,則以異議人該時距離道路邊緣之人行道僅僅約一公尺,該一公尺之距,衡常已屬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要無阻礙交通之虞,更無使異議人須再以時速十餘公里之速度,將車順勢靠右騎往路緣之可能,據此,足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中,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