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他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他字第155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BJ四0二八一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J四0二八一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遭警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查詢後,始知係因其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與案外人 嚴翰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以肇事無人傷亡,車輛尚能行走而未儘速將車輛移置路邊妨礙交通為由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ABW90575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嗣又逾期未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前繳納該一千八百元之罰鍰,故遭註銷駕駛執照所致。惟異議人前於收受該份裁決書後,即將該裁決書連同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一併持交案外人嚴翰笙前往繳納,就其駕駛執照業因案外人嚴翰笙未履諾照辦依限繳納罰鍰遭註銷一事毫無所悉,始會繼續持用該駕駛執照駕車達三年之久,原處分機關今以其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為由,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之重罰,實有背情理,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逾越前開法定期間之聲明異議,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舉發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J四0二八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移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BJ四0二八一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住處,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遂交由其父「 張克濤 」蓋章簽收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監字第0九三六0三四九二四號函及函覆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存根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足憑,再查,上開裁決書送達地址,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居所地址相符,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是送達應屬合法。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二十日,加上在途期間二日內為之,即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按,顯已逾前開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可補正,其異議權業已喪失,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