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乙
○○部分,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乙○○撤回告訴,因聲請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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