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零玖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據第7條第2項約定,就該借款
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9日,簽立借據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
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付,遲
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3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6,099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
(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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