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宇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得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
結帳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至94年9月3日止之信用卡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3,467元、利息8,992元及違約金1,4
00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
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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