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坤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BEETALK聊天軟體與代號為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詎乙○○明知A女當時在BEETALK聊天軟體顯示年齡為13歲,主觀上已預見A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A女涉世未深,先於105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第一次與甲○相約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見面,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在該住處2樓房間內親吻、撫摸A女之嘴巴、胸部,並以其性器官磨蹭甲○嘴巴、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並自同年月中旬起至於同年10月初止,每個星期日約上午10時許,均在其上開住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下,亦在上開2樓房間內親吻、撫摸甲○後,以性器官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並在體外完成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先後對A女為性交共計3次。嗣因A女攜帶驗孕盤至學校為老師發覺,經通知家長瞭解後,由學校移請警方偵辦而查獲。
二、程序部分:
㈠、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及其親屬相關人等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證人甲○之父、甲○之母、甲○之姐、甲○之同學、甲○之老師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1紙、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1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紙、代號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之性侵害案件證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紙、甲○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1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年10月28日案情摘要報告1紙在卷可稽(需隱匿身份部分均附於密卷),並有扣案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足以佐證。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猥褻)之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又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對甲○為性交行為前,容有對甲○為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之猥褻行為應係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對甲○為猥褻行為時,客觀上甲○雖係未滿14歲之女子,此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查,惟甲○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告訴被告其年齡,只是BEETALK聊天軟體第1次顯示是13歲等語;被告則供稱:伊先問甲○幾歲交男朋友,甲○表示去年15歲開始,伊後問甲○現在是否16歲,甲○只是微笑以對,但伊並未要求甲○出示身分證確認等語,而甲○在本件案發時適為14歲屆齡之前後,實難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滿14歲之事實有何主觀上之預見可能。又刑法上行為人主觀所認識之內容,與客觀所存在之事實不一致時,稱為「構成要件錯誤」,被告主觀上認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不知客觀上甲女係未滿14歲,即係對於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發生錯誤,屬「構成要件錯誤」,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應依被告所知,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
1次猥褻、3次性交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違犯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時,雖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各該罪名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結識被害人甲○並與其交往,然因被害人甲○係年紀正值懵懂,雖能知悉男女間之情愛,且生理上也進入青春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難謂其具有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縱然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年紀尚輕,仍與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已影響甲○之身心健全成長,妨害甲○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尤其以被害人甲○年紀往往思慮淺薄,容易因為別人關心或物質上的給予而投射感情,容易有混淆男女分際之傾向,被告行為確有未恰,必須為自己一時衝動付出相當代價,然被告與被害人甲○本為男女朋友關係,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固然被告有意願提出賠償,但仍與甲○家長方面要求仍有差距,但仍不失有彌補之意願,佐以被告自承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尚屬穩定、未矯飾犯行,也斷絕了和甲○之關係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