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庭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易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終結在案,仍不知警惕,反隨機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追回、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556號被告劉易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庭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15弄口,見某不詳被害人所有而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腳踏車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10弄口,因形跡可疑,遭巡邏至該處之警員盤查,其當場向警方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之犯行,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及腳踏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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